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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岳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岳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窦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3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携带与前夫所生儿子窦某乙一起到被告家生活。婚后于2011年5月生一女窦甲。被告因原告生一女儿,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不仅不照料,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稍不顺心对原告动手就打,开口就骂,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在此期间只得外出打工,在近一年时间里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沟通,现双方确已没有共同生活基础。故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窦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窦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若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4、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我和被告感情不好,我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和原告感情仍未和好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2012)秦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带其与孙震所生儿子窦某乙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所生一女以及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带儿子窦某乙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岳某与被告窦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6日(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带其与孙震所生儿子窦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6月14日生一女窦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在原告生下女儿7天后,因琐事被告将原告从炕上拉下来并让其走人。2012年1月11日(农历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儿子窦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留女儿窦甲与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窦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窦甲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沟通和来往,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破裂,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对其个人财产毛毯两条、棉被两条、弹花被一条、小孩被子和毛毯各一条、衣服和鞋予以放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子女抚养上,原告与孙震所生儿子窦某乙现与原告岳某生活,原告也主张由其抚养,故儿子窦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所生女儿窦甲现与被告窦某一起生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女儿窦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且各自抚养一个,故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对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对原告的个人财物其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窦某离婚;儿子窦某乙由原告岳某抚养;女儿窦甲由被告窦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