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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英林与被告王志国、史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林,王志国,史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付英林,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志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史国华(系王志国妻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付英林与被告王志国、史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史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月利率5分,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志国、史国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付英林借给王志国、史国华150000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月息6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于2011年11月8日一次性还清。并且二被告以在尹石公路南起600米处一座大约165平方米的违建房和一个鱼塘作为抵押。并约定如二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不还款,抵押物归付英林所有。如以后动迁款达不到150000元,剩余款由二被告一次性补齐。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借给被告王志国10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志国、史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2011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因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史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英林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英林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