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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富与被告张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富,张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王万富。被告张永洪。原告王万富与被告张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富到庭,被告张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富诉称,原告是木匠,是木料受用方,一直在被告张永洪那里采购木材,因此关系较好。2008年3月10日,被告张永洪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在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但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永洪未按照当初的约定将此笔欠款还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永洪催促还款,被告却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欠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请他人调解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张永洪于2012年7月20日,在和盛镇广水村村委会立下字据,字据上写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前将欠款归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不遵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王万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洪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的原始单据一张,复印件一张;被告张永洪缺席,故无任何辩词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合作关系认识多年,属朋友关系。原告王万富于2008年3月10日将1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张永洪承诺在2010年3月10日之前,一定会将此笔欠款归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张永洪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欠款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只得请他人帮忙调解,才让被告张永洪在2012年7月30日,在和盛镇广水村村委会立下字据,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1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分文的欠款,原告只得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的原始单据一张、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实,被告张永洪欠原告王万富15000元事实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错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万富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永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