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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李毕云、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毕云,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渡,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毕云,男。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负责人饶永贵,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毕云、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宜高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李毕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往文江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行至206省道321公里+900米处时,与王玉明驾驶的属顺畅公司所有停在公路右边的川Q218**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毕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毕云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又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用去医药费用共计20849.92元,其中顺畅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2年12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毕云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2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毕云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李毕云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毕云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3年5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毕云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毕云从2011年11月起在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滨江御景项目部从事木工班支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80元,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顺畅公司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川Q218**号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3月,符合三级车要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滨江御景项目部的证明、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保单、顺畅公司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支付医疗费的收据、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确认书、交强险、商业责任险条款、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李毕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849.92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283.92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顺畅公司承担30%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顺畅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者不论居住在城镇或者农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都应当平等的保护其合法权利。判断公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不是以居住在城镇或者农村为唯一标准,主要以其经济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务工还是从事农业生产为标准。原告在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滨江御景项目部从事木工班支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16年计算。虽然原告年满64周岁,但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责任承担,酌情为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49.92元,误工费3037.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2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648.52元。其中医疗费20849.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共计21119.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份,原告自行承担778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6.41元。被告顺畅公司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检验与事实不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毕云的经济损失42528.6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毕云的经济损失3336.4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毕云是农村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毕云的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毕云是农村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毕云从2011年11月起在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滨江御景项目部从事木工班支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80元,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判对李毕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