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柏延吉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盘峪花岗岩矿停产期间,违反章丘市政府部门关于要求矿山停产的决定,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组织被害人郭某某、窦某甲、刘某某等人进入矿区进行复工准备,适逢该矿采石场岩石松动发生坍塌事故,造成郭某某、窦某甲、刘某某被坠落的石块砸中死亡。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窦某乙、于某、孟某某、窦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破案经过、责任事故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章丘市普集镇盘峪花岗岩矿“8.4”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章丘市普集镇盘峪花岗岩矿“8.4”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关于责令章丘市普集镇盘峪花岗岩矿停止生产的通知、通知及会议纪要、巡矿记录、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柏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治案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柏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柏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