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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陈茂论、孙红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陈茂论,孙红亚,张家罗,向目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预立案。2013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茂论、被告张家罗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茂论在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家罗为被告陈茂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红亚、被告向目纯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茂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陈茂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546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茂论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陈茂论与被告孙红亚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茂论与被告孙红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642.04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820005%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04.24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820005%计算);二、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2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1份、结婚登记材料1份。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茂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红亚系被告陈茂论之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茂论与被告孙红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红亚应与被告陈茂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不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04.24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82000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罗、被告向目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陈茂论、被告孙红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