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1978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与被告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0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2社张某某家门口,因当天上午被告人姜某某雇用葛某某干活,下午被害人袁某甲又雇用葛某某干活,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袁某甲左眼睛、左耳部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袁某甲左耳外伤后造成左耳鼓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二)伤者袁某甲左眼外伤后造成左下眼睑3.5cmX0.5cm淤血肿胀,左眼球结膜内眦部小片状淤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117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