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生玩具有限公司与赵灵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生玩具有限公司,赵灵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河畔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灵川,男,1979年1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和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灵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灵川于2010年1月15日进入和生公司工作,任职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灵川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7.47元/小时)。赵灵川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赵灵川实际领取工资依次为3000元、3000元、43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3500元、3000元、3500元、1983元、35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2011年10月11日,赵灵川以“自己经营生意”为由向和生公司提出辞职,和生公司主张因工作交接问题,赵灵川延迟至2011年11月5日正式离职,后于2011年11月30日又重新回到和生公司工作。2013年2月19日,赵灵川主张和生公司以“工厂经营困难、不打算再做了”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拒绝其继续上班。和生公司确认赵灵川于2013年2月19日起没有上班,但对于赵灵川没有上班的原因,和生公司表示不清楚。赵灵川领取2013年1月工资1300元、未领取2013年2月工资。赵灵川主张2013年1月工资差额为2500元,2013年2月未领工资为3800元。和生公司则主张因发现赵灵川在2012年度考勤方面存在弊端,超过45天没有上班,所以在2013年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仅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没有按照考勤发放。2013年2月25日,赵灵川就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申请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3年3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和生公司支付赵灵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400元、代通知金3800元、2012年度工资差额1700元、2013年1月工资2500元、2013年2月工资3800元。2013年4月8日,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2、和生公司需支付赵灵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400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90元、2013年2月工资2165元;3、对赵灵川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和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月平均工资一览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离职申请书、领料单、录音光盘、关于录音证据的文字说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工资转账清单、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和生公司、赵灵川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和生公司、赵灵川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和生公司是否需支付赵灵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和生公司是否需支付赵灵川20**年1月的工资差额;三、和生公司是否需支付赵灵川20**年2月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赵灵川于2013年2月19日没有上班,但对于赵灵川的离职原因主张不一,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和生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生公司应向赵灵川支付经济补偿。赵灵川于2010年1月15日入职,2013年2月19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虽然2011年10月11日赵灵川曾提出离职,但不久又回到和生公司工作,且和生公司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2011年10月1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给赵灵川,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赵灵川入职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生公司应支付赵灵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11165元(3190元/月×3.5个月),赵灵川仲裁请求只要求支付10400元,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0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和生公司主张因发现赵灵川在2012年度考勤方面存在弊端,超过45天没有上班,所以在2013年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仅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为证,考勤记录上没有赵灵川的签名,赵灵川对此也不予确认。和生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扣除工资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应补足工资差额给赵灵川。双方对赵灵川20**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赵灵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和生公司应支付赵灵川20**年1月工资差额1890元(3190元-1300元)。和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赵灵川于2013年2月19日没有上班,和生公司确认没有发放赵灵川20**年2月份工资,但双方对2月份工资计算依据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参照赵灵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赵灵川20**年2月工资为2165元(3190元×19天÷28天)。和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和生公司、赵灵川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二、和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灵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400元;三、和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灵川20**年1月工资差额1890元;四、和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灵川20**年2月工资2165元;五、驳回和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和生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和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开庭前希望双方协商调解,亦达成共识,所以没有为开庭准备证据,所以败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和生公司上诉请求:和生公司无需支付赵灵川20**年1月工资差额1890元、2013年2月工资21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4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生公司承担。赵灵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生公司应否向赵灵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和生公司应否向赵灵川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三、和生公司应否向赵灵川支付2013年2月工资。对于焦点一,双方对于赵灵川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应视为劳动合同系由和生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生公司应向赵灵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和生公司主张赵灵川在2012年度考勤方面存在舞弊,提供了考勤记录为证,但考勤记录并无赵灵川的签名,赵灵川对此也不予确认。和生公司以此为由扣除赵灵川20**年1月的部分工资,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和生公司应向赵灵川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和生公司应当结清赵灵川20**年2月工资。原审判决参照赵灵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2月工资为2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和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生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