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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晓宇与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宇,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6号原告张晓宇。被告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晖。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宇与被告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宇,被告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张何心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被告处担任厨师长,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宿舍水电费100元、被告如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协议的,需全额赔偿原告至协议到期的全部基本工资做赔偿金等。工作期间,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未支付过国定加班工资。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饭店转让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于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房屋水电补助差额400元。被告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据上并无公司公章,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依据合同名称和约定原告担任厨师长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仅是股东发生变更,如公司员工愿意留下工作,被告仍会继续聘用的,被告未辞退过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辞退过原告,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垫付水电费。故原告的请求,被告均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厨师长。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招聘原告为厨师长,共同经营公司旗下向日葵餐厅,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工作时间为9:30至22:00;原告在有足够的技术人员配制下,在不影响工作及餐厅菜品出品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休息;在合同期间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待遇,为员工提供免费食宿。被告每月为宿舍付水电费100元,超出部分由宿舍同住人员分摊负责;并约定厨房人事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方人员必须遵守被告餐厅的规章制度。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如下:1、厨房间另两工作人员的月工资合计6,000元,由原告发放;2、餐厅月平均营业额(含酒水)低于2,000元时,原告工资为3,000元,厨房另外两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合计6,000元正常发放;3、餐厅月平均营业额(含酒水)在2,001元至3,000元时,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厨房另外两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合计6,000元正常发放;4、餐厅连续两个月平均额(含酒水)高于3,000元时,厨房间应按2,000元标准增加一名工作人员,由原告负责招聘,工资由原告另出;5、餐厅月平均营业额(含酒水)高于3,000元时,高出3,000元的部分,被告按比例10%提成。由原告代领取,被告知情,一同发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被告无书面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协议,需全额赔偿原告至协议到期的全部基本工资做赔偿金。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房屋水电补助400元,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股东发生变更,由原股东陈金凤、杨海燕变更为徐晖,法定代表人由陈金凤变更为徐晖。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遗失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劳动合同最后落款的陈金凤不能确定即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基于陈金凤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落款“陈金凤”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每月领取工资,接受被告管理、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股东发生变更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仅仅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如公司员工愿意留下工作,被告仍会继续聘用,被告未辞退过原告。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宿舍每月水电费均由其垫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房屋水电补助差额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