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峰、王中献、唐桂英、王璞、杨豪杰、孙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峰,王中献,唐桂英,王璞,杨豪杰,孙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46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王国峰,男,生于1980年3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王中献,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唐桂英,女,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王璞,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杨豪杰,男,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孙小菊,女,生于1987年3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峰、王中献、唐桂英、王璞、杨豪杰、孙小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国峰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追要。被告王中献、唐桂英、杨豪杰、王璞、孙小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1份;3、王中献、唐桂英、杨豪杰、王璞、孙小菊、王国峰身份证各一份;4、王中献、唐桂英、杨豪杰、王璞、孙小菊保证函各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六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法庭调查王璞笔录1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国峰由被告王中献、唐桂英、杨豪杰、孙小菊、王璞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为2011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月息为9.9‰,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9.9‰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峰偿还了10000元本息,剩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国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中献、唐桂英、杨豪杰、王璞、孙小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逾期之后的利息按月息9.9‰加罚50%即月息14.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中献、唐桂英、王璞、杨豪杰、孙小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