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毛永奇诉訾松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奇,訾崧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33号原告毛永奇,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毛全胜,男,1969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行青风,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崧林,男,1999年6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訾新元,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红霞,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系被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永奇与被告訾崧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奇的法定代理人行青风、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訾崧林的法定代理人訾新元、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奇诉称,2012年10月26日晚,原告和同学去缑村街的广场上玩耍,遇见被告訾崧林。被告先和原告发生口头冲突,后搂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后感到右臂及右锁骨部位疼痛,回家后对家人谎称是骑电动车摔伤的,几天以后才敢将实情告知家长。因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未果,无奈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訾崧林赔偿原告毛永奇医疗费2749.74元、护理费227.2元[4天×56.8元/天(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896.7元。被告訾崧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伤情系自己骑电动车不慎摔伤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和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在缑村广场打架,倒在地上,后来跳舞的人把他拉起来后,毛永奇称自己胳膊疼;3、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母亲和被告老师同被告在学校的谈话,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花费700元;6、医疗费票据两张,孟州市人民医院花费2460.04元,协和骨科医院289.7元,共计2749.74元;7、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以及其母亲均是农村户口,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称:一、对证据1认为二证人有串供嫌疑,且证人到有2、3里路远的缑村跳舞不符合常理。二证人对孩子的衣服颜色、跳舞光线以及离原、被告发生打闹的地方距离等问题上都互相矛盾,且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同原告发生纠缠的人是被告。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二、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未成年,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质证;三、对证据3认为该录音中原告监护人有多次引诱恐吓的语言,也与原告提交的跳舞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该录音属于违法取得,同时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缠,由原告先引起的;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为骑电动车摔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且从住院的时间与原告所起诉的发生纠纷的时间也不一致;五、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认为证据1二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之处,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打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是未成年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有录音以及相应的文字整理稿印证,该录音内容真实清楚,被告虽提出异议均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原告毛永奇到缑村广场玩耍,碰到同班同学即被告訾崧林。嬉闹玩耍中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地,证人张某、乔某某将二人分开,从地上拉起。回家后第二天,因右骨及右锁骨部位疼痛,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460.04元,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后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9.7元,两次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49.74元。住院期间原告母亲行某某(农业户口)一人护理。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毛永奇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全年(56.8元/天),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嬉戏打闹中致一方受伤,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没有过错。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恶意,且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己在嬉戏玩耍打闹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应有明确的认知,仍与被告嬉戏打闹,视为原告愿意去承担事故带来的后果。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因被告訾崧林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恶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9.74元、护理费227.2元(4天×56.8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共计33896.7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即1694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訾崧林赔偿原告毛永奇各项损失共计16948.35元,限其法定代理人訾新元、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毛永奇承担399元,被告訾崧林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审 判 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