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与秦四立、秦孝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秦四立,秦孝义,秦丕状,秦玉现,秦丕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驻地。诉讼代表人:高恒军,库沟信用社主任。被告:秦四立,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秦孝义,男,1972年10月2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秦丕状,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秦玉现,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秦丕庆,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与被告秦四立、秦孝义、秦丕状、秦丕现、秦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高恒军、被告秦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孝义、秦丕状、秦丕现、秦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诉称:被告秦四立于2010年11月30日向我社借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6566‰。由担保人秦孝义、秦丕状、秦丕现、秦丕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四立辩称:借款是我承的名,钱是秦丕庆用的,现在我也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四立签订4.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6566‰。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孝义、秦丕状、秦丕现、秦丕庆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秦四立于2010年11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4.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四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秦四立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秦孝义、秦丕状、秦丕现、秦丕庆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秦四立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四立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沟信用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秦孝义、秦丕状、秦丕现、秦丕庆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