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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明榜与百森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榜,百森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黄明榜。委托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森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梅梅。委托代理人阮小青,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榜诉被告百森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榜的委托代理人耿亮亮律师、被告百森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小青律师、史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注册一家新西兰公司,并申领公司FSP执照。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注外,均为人民币)159,700元,其中注册新西兰公司9,700元,申领FSP执照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111,790元,但被告至今只注册了新西兰公司,没有申领FSP执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无力办理FSP执照,也不同意退还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102,090元。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FSP执照目前确实没有申请成功,但申请未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拒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以及签署相关文件,致使申请手续无法继续办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代其注册一家新西兰公司,并代为办理申领公司FSP执照。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59,700元,其中注册新西兰公司9,700元,申领FSP执照150,000元。申领FSP执照的办理时间为3545个工作日。合同中未就若原告提供材料不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了被告111,790元,被告则整理了有关信息,于2013年4月17日在新西兰相关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启动了申请FSP执照的电脑信息填写程序,该项程序最终未能完成,已于2013年5月29日失效。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代为注册了新西兰公司,但未能成功代为申领FSP执照。双方之间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服务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7日庭审时解除。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其主要完成的工作是:1、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在网上开始了FSP执照的申请工作;2、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多种分析,由该第三方制作了很多报告,提交给新西兰政府。为证明其工作支出,被告提供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罗列了4大类14个收费项目,总金额港币20,700元。原告则表示被告的工作量极少,启动被告所称的FSP执照申请工作只需要在网站上输入原告提供的信息即可,该项申请甚至没有能够正式填写完整后递交到新西兰政府部门,即已被告知失效。原告曾向新西兰政府部门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申请状态,该部门回信称从未正式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提供的发票上所列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用于原告申请工作的支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现双方均同意本案所涉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7日庭审时解除,本院可予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服务费扣除被告的合理开支以及约定费用后,应当退还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后果进行约定,不影响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权利。本院应根据被告的工作量确定其可收取的合理费用。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启动了申请FSP执照的电脑信息填写程序,启动该程序需要对原告提供的信息进行梳理,也需要了解一定的办理流程和填写一定量的表格,说明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是该工作的启动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长45个工作日的期限,其价值相对较低。至于被告主张的聘请第三方进行分析发生的支出,因被告提供的发票上并未注明该工作是为原告或原告的公司所准备,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又未能提供其聘请第三方完成的各类报告中的任何一份,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可收取的费用为10,000元,剩余92,090元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森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明榜服务费9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8元,减半收取计1,873.9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