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田继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继雄。2009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继雄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继雄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田继雄伙同吕金参,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天星湖公寓4幢505室,采用透明胶带捆绑手脚、封嘴,持刀、玩具枪威逼等手段,强行从被害人彭某、周某处劫取现金4800元、苹果手机3部,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在向被害人逼取密码后,由被告人田继雄看守二被害人,吕金参使用该信用卡取现金19000元,刷卡消费106230元。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140556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胶带等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刷卡消费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继雄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田继雄系累犯,又系自首,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继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吕金参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田继雄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田继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田继雄伙同吕金参(已判刑),携带匕首、玩具枪等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天星湖公寓,见4幢505室大门敞开,遂闯入室内,持匕首、玩具枪威逼被害人彭某、周某,并使用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封某被害人的嘴,后强行劫取彭某的现金2900元、苹果4S手机2部、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劫取周某的现金1900元、苹果4手机1部。在向彭某逼取密码后,由被告人田继雄看守二被害人,吕金参持该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9000元,并赴嘉兴建国珠宝城刷卡消费106230元购买黄金首饰。经鉴定,被抢三部苹果手机价值10526元。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140556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田继雄向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与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遭被告人田继雄、吕金参抢劫的时间、地点、被劫财物的种类、数量及经过情况如上。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天星湖小区物业视频监控,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田继雄、吕金参进出天星湖公寓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汗液指印、胶带、烟蒂等痕迹、物证的经过。4.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烟灰缸内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田继雄所留。5.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汗液指印经比对,为吕金参的左手拇指所留。6.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部苹果手机价值合计10526元。7.银行卡交易明细、刷卡消费清单,证实吕金参使用涉案信用卡取现及刷卡消费的事实。8.建国珠宝城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期间吕金参在建国珠宝城刷卡消费的事实。该视频片段在吕金参抢劫案中经当庭播放,吕金参确认无误。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继雄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10.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继雄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11.被告人田继雄与吕金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所提,同案犯吕金参起主要作用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田继雄与同案犯吕金参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继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劫得财物价值1405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继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继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继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继雄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