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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刘阳、李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刘阳,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985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马甸镇晶莹路118号。负责人石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特别授权)。被告刘阳,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秀丽,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苏辽,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曹建平,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戴新生,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国琴,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被告刘阳、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阳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贷款14.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20日,该贷款由被告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催收,被告刘阳偿还本金1万元,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0元、利息20096.1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阳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后我已偿还本金10000元。目前经济困难,但会积极还款。被告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自愿为借款人刘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14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阳偿还本金10000元,担保人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利息20096.1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日),合计人民币155096.11元;二、被告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5元,由被告刘阳、李秀丽、刘苏辽、曹建平、戴新生、刘国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周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