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诉被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段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隆忠旺,系原告段某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隆孝波,系原告段某儿子。被告郝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段某诉被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隆忠旺、隆孝波、被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丈夫隆忠旺在原告家院坝边砌坎,因被告家院坝比原告家院坝低,所以就在自己院坝边用砖砌起来,想把院坝打成水泥地面,施工中被告王某甲当时也在场看了边界,没有任何异议。第二天早上,被告就在门外大吵大闹说原告占了他们地界,当时原告丈夫就出来和他讲理,原告听见外面吵架就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最后被告看到确实没占到他家地界,就没说什么,但又开口骂原告及原告姐妹,原告上前和被告拉扯起来,后派出所来人将原、被告挡开。5月17日早上,被告和他丈夫又在外骂原告,原告听到后就找被告,被告踢了原告一脚,原、被告就打了起来,后来被告去叫人,找来他侄子王某丙和王某甲的兄弟王某乙及妻子。当时王某丙来的时候提了一只电击棍,冲上来就电击原告头部和胸部,将原告妹妹段小凤嘴部击伤,然后王某丙又用脚踢原告,被告和她丈夫又将原告推倒在地,王某乙、郝某、王某甲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期间王某甲用铁椅子击打原告头部,原告也没有还手的机会,原告就爬到被告家喝下农药。被告见原告喝下农药不但不进行救治,郝某还冲上来准备继续打原告,嘴里一直不停在辱骂,直到原告丈夫赶来报警后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汉阴县医院就行急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前来看一眼,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1.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61.64元。被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2013年5月15日早上7时许,段某的丈夫隆忠旺在两户交界处砌坎,准备将其门前打水泥院坝,两户连界处有1条55公分宽公用水沟,立有字据公用水沟均不得私自占用,各户以住房的墙皮为基线,端直向前延伸,看到原告虽有越界,但不是很多就没说什么。5月16日早上,发现砌的有异,便问了一下,原告段某从屋内出来开口就骂,每次都是原告先骂,郝某才回骂,原告夫妻2人在争吵中扑至被告院坝将郝某整到在地,王某甲才上前和隆忠旺扭打在一起,后经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事态发展。5月17日,段某叫上其姐妹冲进郝某家,段某伸手抓郝某的脸,其他几人拳脚相加,王某甲在楼下听到吵闹打斗后就上来,刚上来就被其他几人整倒在地,爬起来就去叫了弟弟王某乙,侄儿王某丙。当天下着大雨,来的人都打着雨伞,来后将伞放在门外进去拉架,段某却说来人拿的是电击棍,段某又喝农药威胁讹诈,派出所来后原告说是被告捉住原告给其灌下的,后经派出所证实是原告自己喝的农药。原告因边界与邻里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砸坏被告家下水管,当时说房修好后给恢复,至今未修,本案请法院公正处理。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5月25日询问郝某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时间、地点、及打架经过;2、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5月26日询问王某甲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3、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5日询问王某乙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4、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3日询问王某丙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及报警过程;5、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5月29日询问段某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时间、地点、及打架经过;6、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13日询问段某的笔录,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7、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13日询问雷在安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及其当时不在现场;8、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14日询问李怀桂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9、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14日询问沈桂群的笔录,以证明打架时的情况;10、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6月14日询问李怀珍的笔录,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11、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5月20日询问段尚凤的笔录及出庭证言,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12、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于2013年5月21日询问段尚兰的笔录及出庭证言,以证明本次打架发生的经过;13、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拍摄照片7张,以证明原告服农药后在被告郝某家的情况及其伤情情况;14、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病重通知书及照片,以证明原告段某的伤情;15、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41.64元;16、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没占被告地界;1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产生交通费1000元;18、汉阴县蒲溪镇蒲溪村第二卫生室统一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00元。被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7、8、9、10、13、1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间可以印证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发生撕扯以及发生撕扯的时间、地点,对证据的其他部分内容,因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本案当事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3、16,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11、12,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发生撕扯,以及原告段某在发生撕扯后自己喝掉农药的事实,对证据的其他部分内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段某在蒲溪派出所的陈述,证据11、12系原告姐姐段尚兰、妹妹段尚凤的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四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来源于汉阴县人民医院,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部分票据系联号,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四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四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收据姓名是隆忠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王某甲是邻居关系。原告段某家与被告郝某家住房连界处有1条水沟,两家因地界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阴历6月22日,原告段某丈夫隆忠旺与被告郝某丈夫王某甲就两家住房中间的水沟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段某和被告郝某因边界问题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予以制止。2013年5月17日上午,原告段某和被告郝某再次发生争吵,二人在被告郝某家中撕扯在一起,被告王某甲前去弟弟王某乙家中将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一起叫到现场,后原告段某拿出提前放置在口袋里的农药喝掉。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段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1、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中度);2、头皮血肿、3、低钾血症、4、低钠血症、5、急性支气管炎,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41.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因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原告段某因被告郝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郝某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在2013年5月16日两家因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后,2013年5月17日上午,原告段某在被告郝某家中与被告郝某发生撕扯,并在撕扯后自己服食从家中带来的农药,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损害后果扩大,原告段某对自身身体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应减轻被告郝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汉阴县公安局蒲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有原告的姐姐段尚兰、妹妹段尚凤二人作证被告王某甲用铁椅子击打了原告段某的头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姐姐段尚兰、妹妹段尚凤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根据证人雷在安、李怀桂、李怀珍、沈桂群的证言,均无法证实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段某进行了殴打,故原告段某主张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主张医疗费5641.64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8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结合其伤情情况,本院认定64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医嘱建议,酌情认定15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段某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6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311.64元,由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段某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段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350元,被告郝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正菲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56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4、误工费8天×80元/天=64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311.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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