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赵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夏某,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兴华都市花园##号楼4单元4层B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对房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购房首付款,已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后续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3年6月,被告从银行将房产证取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拖延不办。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房款6%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1.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价格预算表、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2006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单子,用以证明86个月偿还贷款8428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3月购得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3号兴华都市花园##号楼4单元4楼西户,2004年9月23日办理了房产权证。该房原价1228.00元/㎡,面积127.89㎡,总价157048.92元,经熟人联系开发商负责人同意优惠5000元,优惠后折合单价1188.90元。答辩人于2003年3月和4月共计支付首付款62098.00元,办理农行按揭贷款90000.00元,相继缴纳相关税费12187.00元,截止2006年4月30日共计还贷32733.00元,因2006年取得单位租住房,此房暂无居住需要,本人在网站发布消息欲出售此房产。被答辩人夏某与答辩人联系商谈,最终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答辩人并没有违约,一直积极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有关事宜,而被答辩人有严重违约行为。2013年7月答辩人称房贷已还完,要求尽快办理过户事宜,7月17日被答辩人与其一同去农行取出房产证,以便协助过户手续。后答辩人查询了还贷记录,发现被答辩人于2009年2月和2010年9月两期未能按期还款,其中2010年9月逾期记录已留在答辩人个人信用记录上,对答辩人造成了信用污点,使答辩人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过户事宜共商谈两次,其未提及履行该房产合同中违约之事及损害答辩人利益之事,对答辩人毫无补偿之意,导致两次会���无果,后再未协商。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违约金9857.10元,信用记录污点补偿款20000元,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支付答辩人免除其所交款项107018元的存款利息10267元,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费10000元,并给答辩人以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有两次没有按时还贷记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产权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中的房屋价格预算表不予认可,因该预算表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数字不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偿还下余86个月的房屋贷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与安康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3号兴华都市花园##号楼4单元4楼B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7.93平方米,每平方米1188.92元,房屋总价款152098.00元,首付房款62098.00元,下余90000元整,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6月1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分行兴安路办事处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4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安康市房权证新城办字第18222-1**号。2006年被告赵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该房信息,原告夏某见到此消息即与被告赵某某联系,��方进行商谈,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经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赵某某)所付房屋首付款66098.00元,甲方购买房屋支付的其他税费12187.00元,截止2006年4月24日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2733.00元,以上合计111018.00元。”“此房屋甲方自2003年6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9万元,按揭时间120个月,已还毕34个月,尚余86个月,此笔按揭贷款本息余额自2006年4月30日起由乙方每月负责缴纳。”“乙方(夏某)于本房产交易合同公证之日一次性现金付清111018.00元。”“乙方于本房产交易合同公证之日起承担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此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尚在银行抵押,待按揭贷款还清之日,办理过户手续时移交给乙方。”“该房屋转让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清之日,甲乙��方必须及时积极协助对方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遵守银行按揭贷款有关规定,每月及时足额向银行支付此房屋应交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本合同公证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毁约,如有毁约,必须向对方支付总房款6%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8日原告夏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房款111000.00元,被告赵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某交来购买房屋款111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被告赵某某收到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夏某,原告夏某于2006年11月住进该房。此后原告夏某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月偿还房屋贷款。在还房贷期间,其中2009年2月、2010年9月两个月,原告未按期还贷。2013年6月原告夏某将银行贷款还清,同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分行兴安路办事处取出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夏某要求办理过户,因原告夏某有两次未按期还贷记录,被告赵某某认为给其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双方商谈过户事宜未果。2013年8月21日原告夏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安汉民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保全。2013年8月22日原告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限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1711.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偿还清下余房屋贷款本息,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711.88元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偿还房屋贷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给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未按期偿还房屋贷款的合同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办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3号兴华都市花园##号楼4单元4楼B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20元、案件保全费1076元,共计3596元,由原告夏某承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