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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00号原告重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电仪村102号2-3,组织机构代码66355963-0。法定代表人胡洪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物业公司)诉被告何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益、被告何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泓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据2009年6月与重庆佑山实业集团签订的《重庆和泓南山道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有的某小区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重庆市物价局文件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1.07元/平方米(其中含物业服务费、维修养护费共计0.77元/平方米,电梯费0.3元/平方米)。此外,水电公摊费根据小区每月实际产生的公共水电费由所有业主按户平均分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重庆市物价局核准的正式收费标准文件,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1.35元/平方米(其中含物业服务费、维修养护费共计1.05元/平方米,电梯费0.3元/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7月起一直拒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管费及水电公摊费共计764.6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40.2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英辩称:被告所在小区系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2012年6月原告拆装被告家客厅空调时,造成空调损坏,至今未能修理好,致使被告房屋无法出租,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因此未缴纳物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59平方米。2009年6月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和泓·南山道二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和泓·南山道二期工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期限顺延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为止。该合同并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即在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09年12月29日,重庆市物价局文件渝价(2009)475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广厦城三期B组团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明确为:物业服务费0.7元/月·平方米,维修养护费0.4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23日,重庆市物价局文件渝价(2013)116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和泓·南山道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明确为:高层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1.05元/平方米·月,其中,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0.30元/平方米·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正式标准执行到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渝价(2009)475号文件关于和泓·南山道物业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至今仍由原告在和泓·南山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入住该小区,其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691.30元及水电公摊费73.35元,共计764.65元。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5月之前原告系按照每月1.07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的物管费,2013年5月起按照每月1.3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的物管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和泓·南山道二期工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重庆市物价局文件、照片、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泓物业公司与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和泓·南山道二期工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和泓·南山道小区的业主也认可该小区是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系因为原告造成其空调损坏,致使被告房屋无法出租,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害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是其不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共计764.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支付原告重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1.30元及水电公摊费73.35元,共计76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