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39)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2007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伙同龚某某在张家界市城区步行街老万网吧,趁其二楼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一部价值人民币13748元的26个i3-2100型CPO及一个金士顿DDR3型2G内存条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前科;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学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