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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世华、李世平等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李世华。原告李世平。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原告李利辉。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原告李翔。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世华代表本人及作为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的代理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并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嘉年华·北尚阳光3号栋402号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98532元,搬迁费为800元。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身份资料;证据2-2、亲属关系证明、杨振羣户口注销证明;证据2-3、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84)北法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被征收房屋照片。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被征收人杨振羣的继承人;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回复》五份;证据6-2、资金证明函及专户储存明细表。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被告已经为原告预留拆迁补偿款。第七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八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九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在长沙晚报上发布《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对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将原告所有位于开福区北正街216号房产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202号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证据三、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四、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所继承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216号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杨振羣(已故)取得上述房产面积为9.73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实际用途为商业。杨振羣的继承人为五原告。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197723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2013年3月15日和1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并告知其在7天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择,被告决定对其实现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9853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该款项专户储存,同时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嘉年华北尚阳光3号栋402号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依据作出征收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来源、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并为原告预留了拆迁款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九、十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房屋产权情况,可予采信。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予采信。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21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始建于1943年,1972年改建,产权面积30.39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结构,没有登记房屋用途,1984年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84)北法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正街216号房屋中间建筑面积九点七三平方米归杨振羣所有”。杨振羣于2001年3月19日死亡,有继承人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即五位原告)。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3月15日和17日将该报告分别送达给五位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20321元,总价为197723元。2013年3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停业停产损失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98523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197723元、搬迁费80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4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将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专户储存。补偿方案于2013年4月8日和9日分别送达给五位原告。2013年4月8日和9日,五位原告分别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回复,不同意评估报告的结论,要求就地安置商业门面。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送达五位原告。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货币补偿,并提供周转用房,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停业停产损失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98523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197723元、搬迁费800元。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5月5日和5月8日分别送达给五位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20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强制执行开政征补字(2013)第2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准予先予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216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世华、李世平、李利辉、李伟、李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助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