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157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张维庆,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刘秋玲,该协会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少晨,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师。申诉人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健康协会)因与被申诉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九州天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健康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和王姝,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4日,健康协会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18日,其与安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健康协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朝���区工体南路6号的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的后续工程,双方合作经营,健康协会委托由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工程建设过程中,九州公司将房屋强占并砸毁健康协会办公场所的财产,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后,健康协会得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经营管理权全部转出,但该协议未经健康协会同意。并且该项目土地为划拨用地,项目仅限健康协会办公使用,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故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的转让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诉讼费。九州公司答辩称,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安琪公司在与健康协会合建项目中的权利,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国家划拨用地的性质并不必然导致转让无效;安琪公司涉嫌诈骗,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安琪公司承认健康协会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18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就“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的合作建设及委托经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健康协会负责办理项目实施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建筑面积173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综合楼;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健康��会的对外债务,初期拟投入8000万元,健康协会委托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该项目房屋竣工验收后双方共同聘请审计单位对双方已投入到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进行审计,以经审计后的双方投资比值为准,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收益分配比例为40%和60%;合作经营期限自健康协会房产证办理完毕、管理公司开始经营之日起20年;安琪公司完成该现状项目房屋主体的后续工程;第10条第4项为“在经营期内,安琪公司或其成立的管理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将该项目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第13条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应对本协议书内容保密,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透露。知悉本协议书内容的双方雇员等均应保守所知道的内容,不得向其他任何人透露。”2008年8月10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使用期限与合��期限相同,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上述协议订立后,现双方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尚未取得房产证。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安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意由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中85%权利;合作方式为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九州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安琪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该公司行使;第4条第1项主要内容:根据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约定安琪公司对该项目共需投入8000万元,有60%的权益,现九州公司收购该权益的85%,需向安琪公司支付6800万元收购款。2008年5月13日,健康协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健康协会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综合楼的产���方,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该大厦的建设经营管理,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一审诉讼中,围绕九州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391866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进行核实,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承办人焦志军向一审法院电话答复称:2011年3月30日,凡学兵来我处举报王爱社合同诈骗,经查目前尚不构成刑事条件,拟将此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就收购安琪公司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中85%权利订立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系以2007年5月18日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订立的“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建协议)为基础,安琪公司将其在合建协议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第三方应遵循法律有关合同转让的基本规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权利及义务。首先,依合建协议内容,安琪公司的权利包括:双方按各自对项目投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为40%、安琪公司为60%,中后期另行协商;其次,安琪公司义务包括: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接受健康协会委托成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负责项目房屋及设备的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承担物业费用;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对协议内容保密的义务。(二)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在收购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收购协议安琪公司权利义务如下:九州公司向安琪公司支付6800万元用于收购其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中60%收益权的85%;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经营上述项目,由九州公司负责公司运作。经归纳收购协议内容应注意的问题在于,九州公司通过控制双方设立公司的���式,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经营管理权,此经营管理来源于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系健康协会的委托事项,而九州公司将其作为债权受让,显然混淆了合建协议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属性,对此不予采信。(三)收购协议效力。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订立的合建协议包括两类合同关系,即合作建设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合作合同关系与项目完工后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关于九州公司收购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涉及收益权利的内容,属债权转让行为,无须经健康协会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针对该协议第2条、第3条、第8条有关合作经营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内容,属安琪公司转移义务范围,依法该义务转移应经健康协会同意,同时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使用期限���合作期限相同,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故上述内容既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亦违背合建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损害了健康协会的合法权益,此部分合同条款无效。鉴此,健康协会要求确认收购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九州公司提出因安琪公司涉及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辩解,经查该刑事案件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民事纠纷并无牵连,故九州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无效;二、驳回健康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九州公司、安琪公司共同负担,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审判决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概念,维护了健康协会的不当主张。2、一审判决回避重要事实,健康协会恶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的合作建设及委托经营特签订本协议;通过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使健康协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该项目工程得以完工,使安琪公司得以通过对该项目工程的后合作建设,获得该项目的股权和经营权,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获得约定的经营回报;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先行办理至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筹建办公室名下,最终该项目土地、房产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健康协会名下。合作期间内,健康协会不干涉安琪公司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该项目房屋竣工验收后,由双方共同聘请的审计单位对双方已投入到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进行审计,以经审计后的双方投资额比值为准;双方原则上按各自对该项目的投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为40%,安琪公司为60%;合作经营期限自健康协会房产证办理完毕,管理公司开始经营之日起20年。2008年8月10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所占该项目股份比例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遇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安琪公司取得该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权及该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并进行了部分投资建设;2008年5月14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九州公司承租并负责经营该项目;安琪公司因无法完成项目建设,同意由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享有该项目中85%的权利。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九州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安琪公司不干涉管理公司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安琪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该公司行使,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安琪公司占有15%的股份,九州公司占有85%的股份;新管理公司成立后,安琪公司负责协调新成立的管理公司与健康协会按照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确定原则签订书面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与该土地或房屋的使用年限相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安琪公司应保证新成立的管理公司在房屋竣工后享有该项目全部经营管理权和不低于该项目60%的经营收益权,且在合作期间内不受产权方(健康协会)的干涉,能够正常经营管理该房屋,否则应承担给九州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新成立的管理公司有权代表安琪公司行使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二审审理中,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均称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健康协会并不知情,亦未在事后追认。九州公司则称,安琪公司曾书面告知九州公司,健康协会已同意该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经营,并提交安琪公司先后于2008年7月31日、8月13日向九州公司发出的两份《关于工体南门工程的函》予以证明。但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九州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经营知情并同意。二审法院认为,健康协会��2008年5月13日向安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有“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内容,但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其后即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与健康协会协商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同时结合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体现的合同目的,综合考量上述内容,应认定安琪公司未经健康协会同意并无单方引进其他合作经营方的权利,故安琪公司在未经健康协会同意的情况下,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合作经营该项目的条款即第二、三、八条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九州公司、安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九州公司负担。九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九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健康协会已书面授权安琪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且安琪公司已正式函告九州公司计生委领导已同意九州公司要求,故健康协会所述对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签约不知情一节完全不属实。即使安琪公司函件所述不实,责任亦应由作为授权人的健康协会承担。2、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州公司受让的是安琪公司的权利。权利依法转让不需经其他人同意。健康协会应对被授权人安琪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是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事后补签,不应认可其效力。综上,九州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法��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健康协会答辩称,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的合作必须受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经营管理权系健康协会基于《协议书》委托给安琪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引进合作伙伴要经健康协会同意。九州公司明知上述协议,却未经健康协会同意与安琪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其中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合同条款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经营管理权的转让无关。安琪公司给九州公司的函,不是健康协会的意思表示。若认定九州公司对涉案项目有经营管理权,会导致国有资产管理权流失。故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安琪公司答辩称,安琪公司给九州公司的函,不能代表健康协���的意见。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所签协议应受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所签协议的约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再审过程中,九州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上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再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文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称:检材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与样本2008年5月10日委托书、2008年8月13日关于工体南门工程的函、2008年9月21日确认书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印文不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检材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与样本2008年5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上“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印文不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九州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2008年8��10日《补充协议书》是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事后补签的。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认为,样本与检材的纸张不属于同一纸质,样本与检材所使用印油不是同一印油,印文形成时间不符合同一时期,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针对健康协会、安琪公司的异议,法源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同时期同种印油盖印在同种类纸张上可做比对样本。我中心对同一时期范围的认定为3-6个月,由于本案检材的标称时间距送检时间已达到四年,故对于同一时期的范围我中心倾向认为应选取上限,此亦为选择同时期样本的时间范围。”法源鉴定中心还解释了鉴定意见书中所称检验方法及色谱图特征。九州公司认为2008年9月21日《协议书》中提及的“相关补充协议”,并非特指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九州公司提交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2008年5月13日协议书附件一、2009年9月2日协议,用以证明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之外,还签订有其他协议,均有可能是“相关补充协议”。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两份材料是“相关补充协议”。而且各方当事人自始均明确“相关补充协议”是指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再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九州公司名称变更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健康协会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关键在于确定安琪公司是否有权与九州公司签订该协议。九州公司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安琪公司有权与九州公司签订2008年9月21日具有合作经营内容的《协议��》。健康协会、安琪公司认为,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与健康协会协商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而且该《补充协议书》出具在《授权委托书》之后,故应遵循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安琪公司在未经健康协会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与九州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涉案项目的协议。再审过程中,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再审法院对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再审法院对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2008年5月13日健康协会向安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因此,安琪公司对外签订经营协议是得到了健康协会的授权,其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对涉案项目合作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所述2008年9月21日《协议书》未经健康协会许可系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再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216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健康协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健康协会负担。健康协会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和二审判决。申诉理由为:(一)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鉴定样本与检材非同一种类纸质、无法确认为同种印油,不符合鉴定条件,不同意鉴定。��再审法院仍将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样本提供给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准确。2、健康协会两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再审法院称鉴定人生病不能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九州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从未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更未要求鉴定。再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准许九州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再审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不知《补充协议书》为认定事实错误。1、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开篇记载“鉴于,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北京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即指2008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九州公司虽否认,但始终未能提供其他补充协议,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2008年8月13日安琪公司致九州公司“关于工体南门工程的函”中明确表述:“据贵公司要求,我方已积极的与计生委领导沟通”,证明九州公司明知其与安琪公司的合作及协议均需健康协会同意,也可证明九州公司明知其与安琪公司的合作在此之前仍未经健康协会同意,与其所述“授权委托书即为同意”的主张矛盾。3、九州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安琪公司合同诈骗时,提供了2008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九州公司明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九州公司答辩称,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为:1、九州公司和安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为经营管理权的转让,经营管理权是民事权利,不包含义务,所以转让和受让该权利无需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健康协会获得了巨��利益。目前健康协会已经取得了所涉项目的房屋产权证书,九州公司支付了约4250万元的对价。2、再审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审理,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涉及关键事实认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该鉴定结果可作为新的证据。本案符合该条规定情形,所以再审法院准许鉴定有法律依据。关于健康协会提出的检材、样本等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在补充说明中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安琪公司同意健康协会的申诉请求,并补充答辩称,九州公司和安琪公司之间的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双方���定由健康协会以同意的方式进行确认。该协议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移转。本院确认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二、前述《协议书》的效力。关于焦点一,即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为安琪公司将其在2007年5月18日和健康协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部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协议。第一,依据安琪公司和健康协会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安琪公司对北京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负责投资、建设、完成后续工程,健康协会委托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按照投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即安琪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既有投资建设���合同义务,又取得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依据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四条、正文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通过双方成立一家新公司并在其中各占15%和85%股权的形式,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对涉案项目所享有的经营收益权的85%,同时九州公司通过全权负责该新公司运作、安琪公司不干涉的方式,实现对涉案项目的全权经营管理,并通过新公司代表安琪公司行使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所以,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安琪公司实际上是将其在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中取得的收益分配权的一部分和全部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九州公司。第二,收益分配权为合同权利,经营管理权则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对收益分配权和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依据安琪公司和健康协会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乙方的责任”约定,一方面,安琪公司有权对涉案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健康协会不干涉,即经营管理权是权利;另一方面,安琪公司应努力经营,保证通过经营收到良好的投资回报,并负责涉案项目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修缮、维护和保养,所以经营管理权也是义务。因此,安琪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虽名为权利,但其所涵盖的内容既包括合同权利,也包括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即上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生效。第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本案中,因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让,应当经过健康协会的同意。健康协会同意后,该转让方能生效。第二,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已经表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州公司主张健康协会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2008年8月13日安琪公司向九州公司发出的函件可推知健康协会已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健康协会是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即该授权是以安琪公司作为经营管理的主体为前提的,不包括授权其将经营管理权予以转让。其次,安琪公司和健康协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安琪公司以自己名义发出的函件在未取得健康协会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健康协会的意思表示。再次,依据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安琪公司负责协调新公司与健康协会签订书面合同。这表明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对于健康协会能否同意该《协议书》是不确定的,这也和九州公司关于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健康协会已经表示同意的主张是矛盾的。第三,因未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该《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虽将该《协议书》中涉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但因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认定经营管理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上,认定为无效和认定为未生效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健康协会的申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丽代理审判员 李琪代理审判员 于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