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光明与被告张建忠、张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明,张建忠,张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林光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忠,男,汉族,居民,住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林光明与被告张建忠、张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安、被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吴铭寿、被告张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安、被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寿、被告张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明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张建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凑足50000元后通知被告张建忠前往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0.045元计算,被告张永奇为被告张建忠按期还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张建忠要求将50000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转账完成后,被告张建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张建忠一直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建忠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月息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永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忠辩称:1、原告主体不符,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张建忠是向邱春松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3、即使被告张建忠是向原告借款,此笔借款也已付清,被告张永奇已还了50000元本金给原告,另外还了5300元利息和10000元本金。被告张永奇辩称:被告张永奇已将50000元本金还给邱春松了,利息由被告张建忠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林光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建忠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按月息4.5%计算,被告张永奇提供担保。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张建忠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林光明交付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建忠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没有错,但是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原告林光明的签名是后面添加的,被告在签字时没有。被告张永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向原告林光明借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建忠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三张,证明:1、被告张建忠于2011年10月11日向邱春松支付5300元利息;2、被告张建忠于2012年12月31日向邱春松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3、被告张建忠于2012年10月10日已经通过谢惜娟向邱春松偿还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4、被告张建忠是向邱春松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建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三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永奇对被告张建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永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林光明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除对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出借人主体有异议外,对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张建忠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可认定被告张建忠对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的确认,被告张永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可认定被告张永奇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原件上有原告林光明作为出借人的签名,且原告林光明持有上述借款凭证,本院应推定持有人即原告为债权人,故可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建忠所提供的证据,有两张收条系邱春松出具,这两张收条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张建忠的法庭陈述存在出入,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建忠申请的证人邱春松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被告张建忠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张收条系谢惜娟收到被告张建忠的款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建忠主张借款已还清,但却未向原告收回借款凭证,有悖常理,无法认定被告张建忠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建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光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月利率按4.5%计算,同时由被告张永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建忠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忠、张永奇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建忠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张永奇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忠向原告林光明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忠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张建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光明与被告张永奇约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奇应当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忠追偿。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及借款已还清,该主张因被告方所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忠应偿还原告林光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建忠同时应向原告林光明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永奇对被告张建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忠追偿;五、驳回原告林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张建忠、张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