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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德龙诉赵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赵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德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德龙诉被告赵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跃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15048.48元、营养费253.5元(39天×10元/天)×65%、伙补费380.25元(39天×15元/天)×65%、护理费3171.09元(39天×81.3元/天)、交通费39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62321.7元、鉴定费916.5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车损2227.5元、施救停车费159.25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91168.27元。被告赵跃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但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3时00分,赵跃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3KM+980M处,与张德龙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德龙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赵跃、张德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龙受伤后接受了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诊断为颅脑外伤等,花去医疗费8438.1元。出院后即转入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7日,花去医疗费17021.1元。2013年5月27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电动车损失额为2350元。2013年8月14日,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德龙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但交通事故是主要因素,本身骨质疏松脆弱为次要因素。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赵跃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的意见。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赵跃在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可相应减轻其10%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供了花漾名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青阳镇阮庄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张向永房产证,证明随其子张向永生活在花漾名门小区借以证明其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偿,但根据责任认定书载明张德龙的原址系泗洪县王沟村,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同时结合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原告系当时从王沟村家中去西边摆摊修鞋的等实际状况综合分析,原告一直生活于农村,因此,原告该主张应予驳回,其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48.48元、鉴定费916.5元、交通费390元、车损2227.5元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以本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支持为宜,计1950元(39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其自身骨质疏松脆弱系构成伤残的次要因素,本院酌定其参与度为30%为宜,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936.9元{(24404元+1220.2元)×70%};营养费为390元;伙补费为58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5元;因原告于该起事故中承担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42689.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接受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不足部分由赵跃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龙各项损失37287.4元(35276.9元+2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跃赔偿原告张德龙各项损失2436.9元(4061.5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