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陈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46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善玉,女,193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郑善玉之孙),身份情况同被告陈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谭晓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昊、郑善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毅、李昌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雄伟,被告陈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被告郑善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下午,陈昊驾驶渝BFR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涪江二桥由合阳城往南津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江二桥中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共用医疗费73300.2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7级,需续医手术费80000元。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陈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渝BFR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73300.22元、误工费638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45964.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陈昊、郑善玉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昊、郑善玉辩称,事故属实,费用过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陈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误工天数应该以诊断和休假证明为准,并且不应该超出第一次定残的时间,建议误工费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以第一次鉴定的20000-25000元为准。渝BFR0**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陈昊以其祖母郑善玉的名义所购买,陈昊是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与郑善玉无关,该车仅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35分,陈昊驾驶渝BFR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川涪江二桥由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往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白鹿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江二桥中段时,因忽视观察,陈昊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周围性面瘫。杨某某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73300.2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昊支付医疗费4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2300.22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前妻黄宪霞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颅骨修补费进行评估,由此产生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对颅骨修补费评估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行颅骨修补治疗,需续医手术费用20000-25000元。陈昊对该鉴定不服,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2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杨某某后续颅脑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抗癫痫治疗期限暂定3年,约需人民币20000元,到期后视复查具体情况再决定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后陈昊先后共支付原告生活费56100元。审理中,双方达成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的一致意见。审理中还查明,肇事车辆渝BFR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郑善玉,但该车是陈昊以郑善玉的名义所购买,实际车主是陈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重庆丽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900元,并与其女杨帝连居住在镇城。杨帝连生于1997年10月28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安乐村14组14号。原告母亲曹继淑生于1941年9月24日,农村居民。曹继淑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次子杨建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隆兴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白鹿山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合川市人民法院(2002)合法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册、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收条、预交住院医疗费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陈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渝BFR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虽系郑善玉,但陈昊是以郑善玉名义所购买,陈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掌控该车,且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与该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陈昊承担,郑善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陈昊承担。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共用医疗费73300.2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昊支付医疗费4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自已垫付医疗费22300.22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就是自己垫付的22300.2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定残,共持续误工188天,原告受伤前在重庆丽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9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是2900元÷30天×188天=18173.33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人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城镇务工,且有住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七级伤残,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5216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6元/年×20年×40%=201728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女杨帝连生于1997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定残时杨帝连15岁,尚差3年满18周岁,应当计算3年。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杨帝连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杨帝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17814元/年×3年×40%÷2=10688.40元。原告之母曹继淑生于1941年9月24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定残时曹继淑71岁,应当计算9年。原告虽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被扶养人曹继淑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因此,曹继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5796元/年×9年×40%÷2=10432.8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后续颅脑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抗癫痫治疗期限暂定3年,约需人民币20000元,到期后视复查具体情况再决定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是8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作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系七级伤残并存在癫痫脑电波,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原告住院虽然只有65天,但考虑到几次鉴定也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可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是14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是14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参照意见,故其营养费不予主张。审理中,双方达成的双方达成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2300.22元、误工费18173.33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1.20元,共计36280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6280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10000元,由被告陈昊赔付原告杨某某252802.75元,扣减被告陈昊已支付原告的56100元后,被告陈昊还应赔付原告杨某某196702.7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陈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郑善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陈昊负担。被告陈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光成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