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凌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雷与被告夏义勇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夏义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张雷,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义勇,男,汉族。原告张雷与被告夏义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1年4月11日,借款人刘益星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是由杨靖、张格敏及被告夏义勇共同担保。后经法院调解,我分别与杨靖和张格敏达成协议,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义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刘益星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0元,杨靖、张格敏及被告夏义勇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张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刘益星,2011.4.11号,担保人:杨靖320324196001246213,担保人:张格敏320324196206076211,担保人夏义勇”。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诉讼来院,后经调解,原告与杨靖达成调解协议,由杨靖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000元,由张格敏返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12000元。而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要求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2012)睢凌民初字第0253号、(2012)睢凌民初字第0513号卷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12)睢凌民初字第0253号、(2012)睢凌民初字第0513号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刘益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义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夏义勇应当对债务人刘益星及另外二保证人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提供本院(2012)睢凌民初字第0513号调解书拟证明该主张,但通过查阅该调解笔录,未查到杨靖及张格敏对利息约定的明确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二人对利息的认可,并自愿支付利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至法院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于原告张雷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