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秀云及原审被告苏锦零、黄吓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秀云,苏锦零,黄吓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08463-8。代表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宁德市人,职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83********。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云,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锦零,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驾驶员,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黄吓容,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云及原审被告苏锦零、黄吓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被上诉人林秀云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原审被告苏锦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吓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秀云诉称:2011年8月12日2点30分,被告苏锦零驾驶闽J1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104国道从二都往城关方向超速行驶,在宁德华洲水产市场门前路段将骑电动摩托车的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导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严重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锦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28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又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宁德市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四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330天,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353.42元+22310.71元;2.误工费:330天×38738元/年÷12月÷21.75天=48979.08元;3.护理费:(169+81)天×36267元/年÷12月÷21.75天=3473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天×50元/天=125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24907元/年×20年×(70%+2%+2%)=36862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66.24元,其中原告母亲陈贵灼1938年7月生,6年×16661元/年×74%=73974.84元。原告女儿张华娟(二级伤残)1992年11月生,20年×16661元/年×74%÷2人=12329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鉴定费:2460元。上述损失合计930731.56元,被告苏锦零仅付52000元。被告苏锦零系肇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吓容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吓容对闽J1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扣除交强险之后的损失810731.5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53365.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锦零、黄吓容赔偿原告损失473365.7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款项中12万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3、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赔偿款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53365.78元。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2日2点30分,被告苏锦零驾驶闽J1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104国道从二都往城关方向超速行驶,在宁德华洲水产市场门前路段将骑电动摩托车的原告撞飞,原告造成当场昏迷,导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严重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锦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28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又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宁德市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被告苏锦零驾驶闽J15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被告苏锦零已垫付医疗费54378.42元。原告之母陈桂灼生于1938年7月13日,育有六个子女,原告对陈桂灼应承担1/6抚养责任;原告与丈夫张妹安生育俩子女,长女张华娟生于1992年11月11日,因低视力被宁德市残联定为二级残疾,次女张华敏生于1994年6月4日,均已成年。被告苏锦零已垫付医疗费54378.42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宁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锦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秀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苏锦零负事故30%责任。被告苏锦零驾驶的闽J15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苏锦零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664.13元(被告苏零已付54378.42元)、误工费37847元、护理费3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095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1411.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71411.13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鉴定费2460元,合计568951.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70685.34元,原告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共计398265.79元,由被告苏锦零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19479.74元,扣除已付54378.42元,还应赔付65101.32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吓容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闽J155**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秀云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闽J155**号中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云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170685.34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苏锦零赔偿原告林秀云其余经济损失等共计65101.32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林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受害者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商业险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无权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二、原审判决认定非医保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的约定无效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投保单特别声明部分中,均有被保险人的签名,应认定有效。三、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同理,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医嘱,也不能计算营养费。被上诉人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陈桂灼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偏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秀云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没有予以充分说明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锦零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黄吓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上诉人治疗过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2、免责条款是否有效?3、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诉人并没有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特别说明部分对本案免责部分进行充分解释和提示,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进行说明,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不能予以适用“非医保”的相关免除责任条款。被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始,即居住在城关附近,并从事零售业,有社区、派出所、《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应认定为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零售业。被抚养人陈桂灼出生于1938年7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3岁,应认定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受到四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伤情严重,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亦较为严重。因此,原审酌情予以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偏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斌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