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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聂某某甲、聂某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甲,聂某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甲伙同聂某某乙于2013年春,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将位于本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一组聂某某甲家门前已经退耕还林的防护林苗木故意毁坏,翻土、起垄并种植玉米达6.7亩。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到辽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故意毁坏退耕还林地的苗木,非法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甲伙同聂某某乙于2013年春,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将位于本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一组聂某某甲家门前已经退耕还林的防护林苗木故意毁坏,翻土、起垄并种植玉米达6.7亩。被告人聂某某甲于2013年6月6日主动到辽源市森林公安局陈述违法犯罪事实经过、被告人聂某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到辽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将退耕还林地树苗子拔了,起垄种植玉米,其到森林公安局举报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甲、赵某某证言,证实接到鞠某某举报聂某某甲盗伐林木和毁林开荒一事,到现场核实测量,证实被毁的地属于退耕还林地,面积6.7亩。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乡政府已告知聂某某甲那块地(被毁地)是退耕还林地,他没有听,又种苞米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乙、任某某、葛某某证言,均证实看见聂某某甲及其儿子聂某某乙把去年栽的树苗烧死,然后种植玉米的事实。5、控告书,证实大良村村民举报被告人聂某某甲指使儿子开荒毁林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毁林实测图,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位置、面积。7、辽源市龙山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及聂某某甲退耕还林基础数据,证实该块地是退耕还林地。8、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数据和证明,证实了聂某某甲家耕地情况。9、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甲主动到该局陈述违法犯罪事实经过,2013年6月18日,聂某某乙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身份情况。11、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供述,供述了毁坏退耕还林地种植玉米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甲、聂某某乙故意毁坏退耕还林地的苗木,非法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聂某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审 判 员  李景权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