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1993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被减刑二年,于1995年12月释放。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9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7时许,姜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宋绪宝从颍上县到本县城关镇南苑蔬菜合作社大棚北侧,两人趁被害人周某明在大棚内干活之机,将周某明插有钥匙的摩托车骑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绪宝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本院(2010)霍刑初字第0332号刑事判决书,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人宋某宝、姬某平证言,被害人周某明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系流窜作案,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