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旭,男,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以无法提供被告现在地址,使诉讼无法进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对被告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