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林与被告唐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林,唐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郑荣林,男,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远辉(特别授权),男,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唐云,男,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原告郑荣林与被告唐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袁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林诉称:2012年11月3日前,原告在怀化与石门清水井村村民杨成商议做工一事,杨成欲将彭泽富和彭钢哇两栋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但原告考虑到自己不会修建房屋,于是便为杨成找来被告唐云做为该两房屋的大工(即二包头),原告成为被告手下的小工(雇员)组长,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元月4日止,原告带领小工(雇员)为被告挑砖修建该两栋房屋,当时双方商定挑砖的价格为每块0.14元,但当原告等人将砖挑完后,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工钱185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工钱及其他一切费用318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证人杨成、彭泽刚、彭泽福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二房主与被告在结算时,大工按0.16元小工按0.14元计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松花、黄甲端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包砖价为每块0.14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主彭泽福、彭泽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房主的实际建房用砖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郑阳伟、黄昌礼、杨桩有、黄秀东、杨松花的证明12份,拟证明时工情况;第六组证据:鹤城区黄金坳竹兴页岩砖厂送货单复印件21张、怀化市金龙机砖厂发货单复印件10张,拟证明用砖数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3年3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被告认可用砖132500块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复印打印费收据、住宿用餐发票及收据、公共汽车票、怀化至麻阳往返火车票及快巴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62.5元的事实。被告唐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分别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虽是证人证言,但其证明的内容与目前泥工市场行情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该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实际挑砖数为132500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部分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部分公共汽车票、火车票、住宿等发票之间存在连号、同一车次连座、非原告本人乘坐、同一服务单位出具的编号在后的发票,开票日期填写在前的现象,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6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云承包彭泽福、彭泽刚二户私人住宅,原告郑荣林给被告挑砖拌灰,价格为每块砖0.14元。彭泽福、彭泽刚用砖共132500块,共计工钱18550元。房屋修建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钱5000元,尚欠135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云承包彭泽福、彭泽刚私人住宅,原告郑荣林给被告唐云做小工挑砖拌灰的事实存在。关于砖的数量,根据二房主彭泽福、彭泽刚的证明和郑荣林第一次起诉时在开庭审理中唐云认可的数量一致,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唐云挑砖数量为132500块。关于挑砖的价格,原告提供了在场小工的证明且该价格与怀化泥工市场价格相符合,被告唐云在郑荣林第一次起诉时开庭审理认为每块砖0.08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价格与怀化泥工市场价格悬殊较大,故原告郑荣林诉请要求被告唐云支付132500块砖,每块砖按0.14元计算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云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尚欠1355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000元,生活费48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部分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部分公共汽车票、火车票、住宿等发票之间存在连号、同一车次连座、非原告本人乘坐、同一服务单位出具的编号在后的发票,开票日期填写在前的现象,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误工费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工费,因第一次郑荣林起诉开庭审理时,被告唐云认为已经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在此次起诉,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补偿费149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向原告郑荣林支付劳动报酬1355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600元,共计14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被告唐云负担154元,原告郑荣林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晓华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