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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小良与越翔代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良,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陈小良。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代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先均,越翔代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小良与被告越翔代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越翔代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良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应聘方式到被告越翔代驾公司上班,从事汽车“代驾”工作,从工作之日起到2013年3月20日原告离职时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因催索工资无果无奈而离职,被告还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因此还应当补缴“社保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64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并补缴2011年10月8日--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社保费”9520元;另外,被告还收取了原告“服装费”560元,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因为服装被告已收回。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作证》;2、证人(李明、卓宇、陈小俊)的法庭证词3份;3、证人(卓涛)的证言1份;4、被告单位出具的服装已被回收的《凭条》;5、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6、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越翔代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仅系原告兼职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相关劳动待遇(包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被告确曾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服装费”560元,但原告并未交回“工作服”,同时原告离职时已经结算了该费用;被告还曾以“社保费”名义向原告额外支付了“劳务费”7000元(350元/月×12月+560元/月×5月),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在双方“劳务关系”期间,原告的报酬性质属“劳务费”而非“工资”,其标准为平均3208.30元/月(已扣减“社保费”7000元);另外,原告还从被告处借款2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庭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12个月的《报酬凭条》(平均3208.30元/月);2、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的《借支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小良通过应聘方式到被告越翔代驾公司上班,从事汽车“代驾”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止。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曾经收取了原告“服装费”560元;(3)被告对于原告“报酬”标准的计算有误,双方均确认应当计算为平均3616.60元/月(43399.90元÷12月);(4)被告曾以“社保费”名义向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350元/月×12月+560元/月×5月);(5)原告首次申请仲裁不按时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第二次再行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启动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的《工作证》;2证人(卓宇、陈小俊)的法庭证词2份;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12个月的《报酬凭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性质”的问题,综合分析原告的《工作证》、到庭2证人的法庭证词、原告12个月的《报酬凭条》,法庭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责任在原告举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双倍工资”;具体计算为39782.60元(3616.60元/月×11月)。(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陈述离职的原因仅为催索工资,而又没有对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举证,因此应当视为主动离职,被告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充交纳“社保”的问题,由于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同样,被告要求返还“社保费”700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不同于其它可折抵费用,因此本案也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返还借款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未举证,另一方面不属本案所解决的范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六)关于返还“服装费”的问题,被告所收取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应当予以返还(无论原告是否退回工作服,被告均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陈小良支付“双倍工资”余额39782.60元,并退还所收取的“服装费”560元。驳回原告陈小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小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