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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艾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至本区贵州大学南校区附近,以请家教为名,由艾桂琴将贵州大学学生杨雪带至位于本区霞晖路28号的居民小区,在楼道遇到李某甲后,李某甲编造让艾某打电话的理由,艾某又以自己的手机没电而借用杨某的黑色三星i9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待李某甲到楼下后,艾某即喊李某甲拿钥匙上来,相互推诿之间,艾某请杨某下楼帮忙去取,杨某下楼找到李某甲,李某甲故意进行拖延,艾某乘机携带杨某的手机躲到一楼楼梯间,并在杨某返回楼上时,从楼梯间出来与李某甲逃离现场。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艾某窜至本区贵州民族大学教职工9栋宿舍区内,采用同样的方式,获取贵州民族大学学生王某甲的三星i90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7元)。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艾桂琴窜至本区朝阳村,采用同样的方式,获取贵州大学学生刘某的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1元)。被告人李某甲与艾某将三部手机销赃所得钱款进行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艾桂琴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杨雪、王某甲、刘宁格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银晖派出所2013年4月22日书面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3)50号、56号、55号价格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后秘密窃取了三被害人的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6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艾某作用、地位相当,仅系分工不同,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且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手机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手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才审判员  叶湘清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