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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原告周×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纸箱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款470000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即时支付货款470000元,赔偿自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由原告供应被告纸箱的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4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