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楼天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楼天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泽军。被告:楼天真。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天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日280元,被告交纳了900元保证金保证金是到还车时结算租金、再多退少补,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租金时,承租方耀及时到出租方交纳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但被告迟迟不还车,也不支付租金,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车。经结算被告总租金为2800元,扣除保证金9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但被告拒绝支付。而被告在租车期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原告为出租车辆交纳200元罚款,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罚款。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人民币1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违章罚款200元。被告楼天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期限及租金情况,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二、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罚没款票据一份,证明车辆租赁期间,被告违章导致原告为其支付罚款共计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8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到2013年7月5日,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900元;应由承租方支付或承担的款项,承租方未及时支付或承担,而由出租方垫付的,即视为承租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0‰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在使用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监控拍摄的,由承租方承担因交通违章引起的一切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元,原告把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返还了承租车连,但租金未付分文。2013年6月30日上述租赁的汽车因超速行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车辆登记车主予以200元罚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罚款200元。扣除保证金9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1900元及由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共计21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金1900元及由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属实,应及时支付,为及时支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租金的违约金,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