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N-152**号欧玲牌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派出所南将行人无名氏撞伤,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其于2013年5月16日到虞城县利民派出所投案,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N-152**号欧玲牌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派出所南将行人无名氏撞伤,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其于2013年5月16日到虞城县利民派出所投案,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情况、事故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800元。5、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家的车是蓝色的货车,车牌号豫N152**,出事故时是我丈夫胡某某开的车,当时我在车上卧铺里睡觉,不知道怎么出的事故。车走到虞城县利民镇时我丈夫喊我起来说咱们的车出点事,说去报警,也没说具体出什么事,后就到利民镇派出所报警了。6、保险单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对其车辆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又将120,000元赔偿款交公安机关。7、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关于胡某某投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胡某某驾驶豫N-152**号欧玲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无名氏撞到,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巡逻民警巡逻时发现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后5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虞城县利民镇派出所通知,肇事司机胡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胡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31日胡某某被取保候审。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5月16日23时许,我驾驶我自己的欧玲货车,车号豫N-152**,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坞墙街,对面驶来两辆半挂几乎并排,我为躲他们,往右一打方向,听见“砰”一声,我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我没有停就走了。一直到利民镇南头减速带,我停下看看,看见车前面一个窝,就知道碰住啥了,就去利民镇派出所投案。我给派出所的说:我的车玻璃碎了,我检查车上一个窝,不是砸的。民警把我关屋子里了。当时车上就我和我妻子两个人,我妻子睡了。我有驾驶证,B2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卢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