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与朱保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朱保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0号原告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保珍。原告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保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进入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六百货公司莱珂专柜担任营业员职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50元,另有奖金。由于商场调整,原告应商场要求于2013年3月31日撤柜,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25日、27日给被告发出三份调令,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公司报到,调到其他专卖店工作,待遇不变;被告收到调令后,拒签回执,也未来公司报到,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有权调动被告岗位,现被告不服从调动,故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被告朱保珍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营业员,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因为原岗位专柜撤柜,原告确实发过三份调令给被告,但因为被告要求公司先解决原岗位工作时加班费问题,原告未解决,所以被告未同意,没有签署回执,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并未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1,450元,考核奖金制度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时间、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确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载明:“由于上海六百3月31日拆柜,经公司讨论决定将原店营业员朱保珍暂定于2013年4月1日调至中华或东江湾店,具体到岗日期按该店铺业务经理电话通知为准,接到调令后最晚请于3月31日把回单交与人事部。4月1日未报到者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未签署回执,也未去新岗位上班,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注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可根据经营需要和被告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健康状况及对被告业绩的考核结果,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工作任务。被告如果拒绝接受的,可于原告通知3日内提交书面辞呈。否则,视为接受原告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调令,被告提供的退工单、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并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2、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而言,其成立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如拒绝公司工作地点调整的,可于原告通知3日内提交书面辞呈,并未约定上述情形视为自动离职;现被告并未提交书面辞呈,原告仅以被告收到调令未签署回执亦未至新岗位报到为由,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服从工作调动,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因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数额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现被告并未提出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金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保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