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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卫与被上诉人凌春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卫,凌春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卫,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春满,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卫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红卫上诉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而上诉人李红卫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根据上诉人李红卫与被上诉人凌春满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诉人李红卫租赁被上诉人凌春满的商铺位于郴州市兴隆步行街,属郴州市北湖区管辖范围,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凌春满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红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