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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文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文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445号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国宏大厦****。法定代表人廖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女,该公司人事助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波,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何文佳,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丹、符波,被告何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警卫主管,工作地点为航天信息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航天信息园的物业合同到期,到期后项目方不再与原告续签物业合同,故原告提前将此事通知员工,与员工协商解决去留问题。原告当时准备将被告安排至教育部考试中心,岗位和薪资不变,但被告嫌远不想去,所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3个月工资,以及有关加班、年休假补偿共计1个月工资,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此后,被告未再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1年5月16日至6月16日,被告参加了中控培训,并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培训证书,故原告为被告报销了培训费,但条件是被告必须在原告处服务两年,否则应按剩余时间退还培训费。被告工作期间确实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及未休年假的情况,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原告按一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补偿。被告在职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制,加班超时部分已安排倒休。2012年5天年休假未休。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培训费扣款687.5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综合工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587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假工资差额62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资情况均属实。2013年2月1日前,原告给员工做动员,称有新物业进驻航天信息园项目,动员员工尽量到新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宣布撤出,新物业入驻,但关于如何安排被告,原告并未谈及,后经被告主动询问,得到答复是要求被告待岗,被告不同意,并称教育部考试中心项目有工作岗位,要求原告予以安排,但原告以公司有自己的考虑为由未予安排,后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由原告给予赔偿金,并将考勤和加班工资一并结清。经过争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按每月2700元计算。工作期间,被告延时加班共292小时,原告只按一倍工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差额部分未支付。2012年5天年假未休,工作期间原告只按一倍工资标准支付了补偿。关于培训费扣款,被告工作未满服务期是因为原告承接的项目不再存在而非被告主动辞职,故不同意该部分扣款。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警卫主管,工作地点为航天信息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原告)派遣乙方(被告)进行中控本复试培训。培训期限: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培训费用1500元。”“服务年限为2年”,“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同时偿付《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的违约金。乙方赔偿甲方培训费计算标准:赔偿数额=[培训(学习)期间支付的一切费用÷应服务年限]×未服务年限”。后原告撤出航天信息园项目,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的工资截止至2013年2月1日,于2013年2月28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共计108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九、甲乙双方没有其他争议。”被告离职前存在延时加班292小时(计36.5天)未安排倒休,2012年度年休假共5天未休。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时一并支付了倒休工资4531元、年假工资620.60元,并从中扣除了培训费687.5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另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综合工时超时加班292小时的加班工资4531.03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上U班时公司没有计算的每次6小时加班费,合计1572小时、48786.20元;3、2013年2月26日结算工资时扣除的培训费687.50元;4、2012年5天年假工资1241.38元。2013年9月9日,仲裁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扣款687.50元;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综合工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587元;支付何文佳2012年度年假工资差额620.7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人员情况统计表,上载明被告培训费扣款687.50元,且有被告签字,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扣除该款项。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诉讼中,原告称2013年2月28日支付给被告的10800元经济补偿中,其中3个月工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有1个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另1个月工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条、银行支付回单、加班倒休年假情况统计表、人员情况统计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培训费扣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系因原告撤出航天信息园,双方未就被告调岗达成一致,并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称曾为被告安排新岗位遭被告拒绝,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培训协议书扣除培训费无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载有培训费扣款、倒休剩余天数及年假剩余天数的人员情况统计表中签字,但因原告扣款违法,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再行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培训费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应分别按1.5倍工资标准和3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补偿,鉴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费45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0元,差额部分应补足,仲裁裁决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佳培训费扣款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综合工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六百二十元七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