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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义臣诉闫洪妮、许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臣,闫洪妮,许乃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孙义臣。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洪妮。被告许乃超。原告孙义臣诉被告闫洪妮、许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臣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妮、许乃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臣诉称:自2011年至2012月4月期间,被告称家庭盖房子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洪妮、许乃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义臣现金15.8万元,到2012.6月25日还清。借钱闫洪妮,借钱许乃超,2012年4月25日”。被告闫洪妮与许乃超系夫妻关系,借条上许乃超的签字及捺印均为经本人同意后闫洪妮所为。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家庭翻盖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闫洪妮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对被告邻居陈传兰、王玉兰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法院拍摄的被告闫洪妮、许乃超居住房屋的外貌照片复印件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洪妮向原告孙义臣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乃超在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虽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是经本人同意,且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被告许乃超均认可该行为,未提出异议;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借款的目的是翻盖房屋,系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闫洪妮、许乃超应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洪妮、许乃超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洪妮、许乃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妮、许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义臣借款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闫洪妮、许乃超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月侠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