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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93号胡某某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上溪村。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百乐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罗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6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确认罗某、罗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他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罗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残疾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婚姻基础牢固,虽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系残疾人,今后的生活需要人的照顾,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某与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