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学中与王树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中,王树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学中。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皓,总经理。原告刘学中诉被告王树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中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刘学中驾驶鲁VUT9**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180km+100m时,与被告王树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RU0**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刘学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树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树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刘学中驾驶鲁VUT9**小型客车(载原告张雨晴)沿G20行驶至G20180km+100m时,与被告王树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RU0**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原告刘学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树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CRU0**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树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学中因该起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学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被告王树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树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中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