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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飞成、王永珍、王治录、高莉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花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蒋飞成。被告王永珍。被告王治录。被告高莉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飞成、王永珍、王治录、高莉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飞成、王永珍、王治录、高莉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蒋飞成、王永珍向本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治录、高莉粉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飞成、王永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王治录、高莉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被告蒋飞成、王永珍、王治录、高莉粉未答辩、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蒋飞成、王永珍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借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被告王治录、高莉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对于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蒋飞成、王永珍向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治录、高莉粉对借款作了担保,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蒋飞成、王永珍、王治录、高莉粉未到庭质证、认证,未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飞成、王永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超出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借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治录、高莉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王治录、高莉粉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飞成、王永珍欠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治录、高莉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4元,减半收取8207元,由被告蒋飞成、王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