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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郭底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底章;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底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底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底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底章在汝城县汽车北站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2013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郭底章在汝城县“信诚宾馆”大厅旁边的休息室将1小包冰毒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李某聪。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聪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底章欲购买冰毒,被告人郭底章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在“信诚宾馆”正准备将1小包冰毒以260元的价格与李某聪进行交易时被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汝城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郭底章身上缴获了白色晶体1包,从李某聪身上缴获了被告人郭底章贩卖给其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净重1.38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郭底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底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人李某聪、何某、何某一的证言;被告人郭底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底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郭底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底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底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底章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底章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郭底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底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郭底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舜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