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厉新荣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新荣,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厉新荣,委托代理人:厉向东。被告:李强,原告厉新荣为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厉向东、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新荣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在横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止,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条事实,但20000元钱没有借过,是原告强迫我写的借条,我不会来还钱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由其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20000元没有给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未交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厉新荣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