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风军、郭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风军,郭梅,丁根科,张三彬,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军。被告郭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根科。被告张三彬,系被告丁根科之妻。被告郝明江。被告郝云清,系被告郝明江之妻。被告于纪强。被告杨美玲,系被告于纪强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风军、郭梅、丁根科、张三彬、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张风军、郭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根科、张三彬、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风军于2011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郝明江、丁根科、于纪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郭梅、郝云清、张三彬、杨美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风军共向原告借款15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风军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498650.53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650.53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风军、郭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的复利罚息、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且两被告已经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张风军承担,被告郭梅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根科、张三彬、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风军、丁根科、郝明江、于纪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风军、丁根科、郝明江、于纪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放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张风军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三彬、郝云清、郭梅、杨美玲分别作为丁根科、郝明江、张风军、于纪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声明: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风军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5000元,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6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风军仅偿还了本金66349.47元,尚欠本金1498650.5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400元,要求被告负担,但未向法庭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650.53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履行偿付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银行打款凭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梅虽辩称其与张风军已离婚并对本案债务进行了约定,但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原告对其约定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郝明江、丁根科、于纪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张三彬、郝云清、郭梅、杨美玲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张风军的贷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根科、张三彬、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军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498650.5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根科、于纪强、郝明江、张三彬、郝云清、郭梅、杨美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风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8元,由被告张风军、郭梅、丁根科、张三彬、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显楠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