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不服沙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2013年1月22日对其作出沙公(纪山)行决字(201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某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空白答辩状纸等,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沙公(纪山)行决字(201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15时许趁湖北省“两会”召开之际,携妻子段某甲和儿子李某丙驾驶自家牌照为鄂H×××××的轿车,前往湖北省委(武汉市洪山路)大门前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以某县公安局对其非法拘留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嫂子因土地纠纷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依法逐级上访,均未得到处理,无奈之下,于2013年1月21日想趁湖北省召开“两会”时再到省信访局上访。被告为了阻挡原告再次上访,以回纪某乙立即处理为由,将原告哄骗到其驻地并于第二天将原告非法拘留。原告认为:一、被告的行为给其精神和名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和影响,从而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阻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某甲:除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故被告将其机动车的钥匙和驾驶证扣留12小时,明显违法。根据相某律规定,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其传唤,而以欺骗行为将其非法传唤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拘留。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撤销沙某(纪某甲)行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赔偿200000元(含精神费和名誉权受损费);判令对原告的误工费补偿2000元(按国家2013年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而造成违法停车的经济损失300元(含交通费、生活费及罚款),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编号(2013)N0.00673156号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违法停车的罚款;二、编号为沙某(纪某甲)行决字(2013)第58号公某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执行了拘留五日的处罚;三、编号为鄂访转H字(2012)53号湖北省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及沙访转字(2011)75号沙洋县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原告依法上访维权而没得到解决。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一、对原告李某甲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月21日15时许,李某甲以对政府将土地确权给其嫂子徐某的决定不服为由,趁湖北省“两会”召开之际,拉横幅、贴标语携家人驾驶自家轿车前往湖北省委上访。李某甲将车停在省委大门通道时,附近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控制并拍照收缴其贴在车后的横幅,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根据案情当地警方将案件转交给某县公安局办理。以上事实有李某甲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李某甲上访事由等证据材料证实。二、对原告李某甲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案发生在湖北省两会期间,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项,省委大门前属于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李某甲将车停在大门口,在车上打横幅标语,辱骂政府的行为影响了通行,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社会影响,显然违法。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原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是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三、对原告处罚恰如其分,量罚适当。原告称自己没有违法显然与事实不符,李在两会期间,在省委门前停车并在车上悬挂横幅标语辱骂政府,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是一种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鉴于民警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李在笔录中陈述了自己趁“两会”造成影响引起领导和记者重视,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恰如其分,量罚适当。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因在武汉江鹰路口至二街坊路段违法停车,被处罚100元,不属于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某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某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沙某(纪某甲)行结字(2013)第129号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此案依照相关程序已经依法办结;二、沙某(纪某甲)审字(2013)102号结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结案已经过合法审批;三、沙某(纪某甲)行受字(2013)第6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依法受理案件;四、案件移交证明二份,拟证明案件来源和当地警方查处原告违法的事实;五、沙某(纪某甲)行决字(2013)第58号公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对原告作出公某政处罚决定;六、沙某(纪某甲)行审字(2013)第68号公某政处罚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处罚审批程序合法;七、沙某(纪某甲)行传字(2013)第7号传唤证一份,拟证明对原告依法传唤;八、沙某(纪某甲)行审字(2013)第1号传唤审批表一份,拟证明传唤程序经过审批,是合法的;九、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拟证明对原告拘留的执行情况;十、沙某(纪某甲)行拘通字(2013)第3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依程序通知了原告家属;十一、沙某(纪某甲)行告字(2013)第3号公某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依程序履行了告知原告处罚情况的义务;十二、李某甲询问笔录二份及其陈述事实经过的自书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十三、现场资料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的现场情况;十四、李某甲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十五、李某甲上访事由相关材料五份,拟证明原告上访原因及当地政府对其处理情况;十六、相某律、法规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九、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该部分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叙述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文件,属于程序性审批文件,其中关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记录是对原告违法事实的一种表述,原告的异议理由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拟证目的无关,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中关于抓获原告的经过的表述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违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八中关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表述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对证据十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陈述事实不符合现场事实,原告当时没签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十二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第3张,倒数第5行关于“土地是否确权”原告回答的表述不真实,应该是没有确权,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亦签字认可,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十五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李某甲对政府将土地确权给其嫂子徐某的决定不服,于2008年至2013年之间先后上访。2013年1月21日15时许,李某甲趁湖北省召开“两会”之际,为了造成影响,携妻子段某乙和儿子李某丙,驾驶其自有的一辆牌照为鄂H×××××的轿车准备到湖北省信访局上访,并在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退伍返乡、地被转卖、全家老小、生活无落、四处上访、推诿至今”“呼吁:体会不到政府的公平正义,只感受到了腐败霸权的沙洋县政府”“抗议:霸占农民耕地补偿款的贪官政府谁管”的横幅标语。李某甲将车开至湖北省委门前(武汉市洪山路)准备调转车头时,被在此处执勤的警察拦下,其驾驶证、行车证、车钥匙等被警察扣留,后当地警察将原告转交给荆门市驻汉办事处。当晚11时许,李某甲开车随沙洋县纪某乙工作人员返回沙洋。2013年1月22日10时许,原告李某甲被传唤至某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被告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李某甲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经审批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沙某(纪某甲)行决字(2013)第58号公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当日23时50分许,原告李某甲被送至沙洋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李某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某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由武汉市公安机关移交某县公安局处理后,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调查、告知、处罚审批、送达处罚决定书、交付执行等程序,被告某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某甲,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人证言、信访事由相关材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由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提出其上访并不违法,而被告对其拘留、扣押车辆和传唤均属非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精神费和名誉权受损费等20万元,补偿误工费2000元,赔偿违法扣车造成的损失3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某乙代理审判员 周某甲人民陪审员 江某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某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