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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孙俊礼与王增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年利率为26.24%,按季支付利息,逾期付息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壹拾贰支付违约金;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借款方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拿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只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欠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共计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12600000元);王某;2013年3月12日。”被告收回了原有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款项1260万元,并按年利率26.24%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数额、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数额、利息等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因商业投资,从2010年起一直与原告孙某有借贷往来。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将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年利率为26.24%,按季支付利息,逾期付息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壹拾贰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将利息计入欠款当中,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欠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整),共计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12600000),王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书》交给原告收存,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6.24%计算利息,原告做出一定让利,将一年的利息结算为2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1260万元的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0.0665,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结算为260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于结算的260万元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该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然不还款,利息应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0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