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辉强与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强,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陈辉强。委托代理人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原告陈辉强与被告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强诉称:原告从事钢材买卖,被告曹明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经营者。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857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明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8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辉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系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经营者;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75元的事实。被告曹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曹明系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经营者。2011年8月30日,瑞安市凌云机械厂因需向原告陈辉强购买钢材,共计8575元,被告曹明在领款凭证上加盖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公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将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曹明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曹明个人经营,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陈辉强与瑞安市凌云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明系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经营者,应对瑞安市凌云机械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曹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强货款8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曹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