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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先全诉四川蜀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陈先全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勇委托代理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先全诉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苟中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全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被告四川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全诉称:2012年6月10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187**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承包的平长路石桥沟道班至铺垭梁及泥滩子至邱家公司改建工程的工地提供材料转运劳务,同日8时20公,我转运材料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大运村时,车辆驶出道外,翻于二十米深的岩下,致我及搭乘人贾勇平、刘金容、冯治琼、何江林受伤。由于我是为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当对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四川蜀通公司赔偿医疗费326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四川蜀通公司辩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陈先全在为本公司承建的油路铺设工地运输材料时,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他人损害是实,但原告陈先全与本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陈先全违法搭乘他人所致,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陈先全向本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四川蜀通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平昌县平(昌)长(胜)路石桥沟道班至铺垭梁公路改建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由四川蜀通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7日,陈先全驾驶与南充亨泰运业公司挂靠经营的,川R187**中型自卸货车为四川蜀通公司承建的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工地运输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公里每吨1元钱支付运输费用。2012年6月10日,陈先全驾车从平昌县邱家沥青砼拌合站运输混凝土至荔枝街道。当日8时20分,陈先全驾驶川R187**中型自卸货车运输铺路材料(混凝土)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大运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搭乘人贾勇平、刘金容、何江林、冯治琼及陈先全本人受伤。经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义定:陈先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全于当日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肱骨干骨折;2、锁骨骨折。住院治至2012年6月23日出院,陈先全支付医疗费用32633、32元。川R187**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人是四川蜀通公司,陈先全与四川蜀通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陈先全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先全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四川蜀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先全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平昌县公安局对何江林、刘金蓉、贾勇平、陈先全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四川蜀通公司与廖思全、李烈驹、何军、张磊签订的运输合同,材料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7日至10日,原告陈先全驾驶其经营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四川蜀通公司的油路铺筑工地运输材料,是以其运输量获取报酬,而不是以劳务获取报酬,同时在该公司的油路铺筑工地运输材料的其他车辆也是以运输量获取报酬,与四川蜀通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中安全生产的风险责任应当是承运人而不是托运人。原告陈先全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并且是自己的过错责任所造成,因此,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陈先全自行承担。被告四川蜀通公司并无过错,对原告陈先全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四川蜀通公司之间并不形成劳务(雇用)关系,且被告四川蜀通公司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主体,双方不能形成侵权损害之债,原告陈先全向被告四川蜀通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先全对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中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