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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葛志乐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乐,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葛志乐。被告:张建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志乐诉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志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诉讼费,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